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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颍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8 23:57:56
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程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8)豫11民终1600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席、刘某军、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二审鉴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才做出的调岗。并且调岗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调整范围之内,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偏袒了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明显不公。2、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管理,工作不积极,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调整工作岗位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于法有据,理由确实充分。程xx在调整岗位后继续不服从管理,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不为其提供劳动条件。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再行判决支付,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程xx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程xx多次违反纪律,不服从管理,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与事实不符。其上诉所引用的规章制度,也是废止的,其调整岗位明显违法。一审时,程xx提交的获奖信息、专利信息能够证实其胜任工作岗位,上诉人将其调整到一线当车间工人,造成其工资降低,与其原工作经历不匹配,被上诉人不同意调岗,但上诉人不与其协商就禁止被上诉人进入原办公地点,程xx无奈只能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继续到原办公地点打卡上班,不存在旷工情况。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7]0170号裁决书中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作岗位,但原告认可安排被告在设计岗位工作。2017年11月8日,原告将被告由研发中心设计岗位调整到生产车间当一线工人,被告提交不同意调岗书面通知书,不同意调岗,但原告不安排被告到原岗位工作。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38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38.4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到2017年11月13日的工资11730.4元;5.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2736元;6.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工资。2018年1月9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1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根据工资明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935.27元、日平均工资为2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没有书面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认可安排被告在研发中心的设计岗位工作,故被告工作岗位应认定为研发中心的设计岗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将其调至生产车间当工人,被告书面表示不同意调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且与原告协调一致后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本案中,在被告不同意调岗且双方未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撤销被告的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四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按照两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8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国家实施带薪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以奖金的形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其发放的奖金均为阶段性奖励及绩效奖励,本院认为,阶段性奖励及绩效奖励并非是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四个月,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假期为5日,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2728元(272.8元×5天×2倍)。原告承认被告有周六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安排过调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就被告休息日加班支付了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资为16368元(272.8元×60天)。原告撤销被告的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故对被告请求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xx支付经济补偿金148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8元。三、原告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程xx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被告程xx负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OA办公系统截屏;2、参考性案例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工作进行调整。程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程xx没有OA账号,办公电脑上不了这个网站。工作预备时间的约定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对于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的事实不一致。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OA截屏账户显示为朱芝霞,与程xx无关联性,参考性案例不属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且案件事实是否有本案一致,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对程xx发放的工资是否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程xx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和工资单也不显示发放的工资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涉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撤销其岗位,不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程xx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据实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光
审判员
刘x凯
审判员
翟x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梁x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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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代理各类劳动工伤,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案件,担任企业劳动法律师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