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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魏某劳动争议案二审,漯河中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临颍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9 00:10:17

  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魏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7)豫11民终2585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芳,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芳,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建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魏xx是xx建材公司聘请的技术顾问,仅就生产过程中有关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平时与xx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并非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魏xx受伤后,xx建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完全是出于道义上的帮助,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xx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漯郾劳人仲裁字3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x提供的工装有“xx建材”字样。魏xx提供的光盘及截屏图片显示:魏xx参加xx建材公司的宣传片制作。魏xx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魏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显单显示:从2015年11月开始发放工资,对方户名有漯﹡司、李﹡军。

  xx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公司魏xx住院缴费单7000元丢失,特此证明。2017年1月24日。

  魏xx称李东方是漯河市新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xx建材公司的老板,李某某是李东方的弟弟,其是2010年10月在漯河市新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xx建材公司成立,其2015年12月去xx建材公司。工资说的是按月支付,但实际上xx建材公司发放工资,有时三个月发放一次,有时五个月发放一次。其工资标准为底薪1300元,技术奖800元,安全生产奖300元,组织纪律奖260元,工龄100元,贡献奖500元,生产每方混凝土提成三分。

  xx建材公司对魏xx提供的工装、光盘及截屏图片、xx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xx建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魏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不能证明是魏xx发放。

  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魏xx与xx建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xx建材公司称魏xx是其聘请的技术顾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魏xx提供的工装、光盘及截屏图片、xx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魏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魏xx与xx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魏xx陈述其是2015年12月去xx建材公司,一审法院确认魏xx与xx建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xx建材公司与魏xx自2015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xx建材公司的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xx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xx建材公司对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漯郾劳人仲裁字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5年1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该仲裁仲裁,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建材公司应对其该诉请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xx建材公司主张魏xx是其聘请的技术顾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魏xx提供的工装、光盘、截屏图片、xx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魏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魏xx自2015年12月到xx建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以此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起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xx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x云

  审判员

  李 x

  审判员

  吴x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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